藥品品牌的程序和策略:巴拿馬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2:34
對于標志作為商標用于醫藥產品,它必須滿足的獨特需求所闡述商標法律的,可以被認為是商標的跡象。這樣,可以區分貿易中的產品或服務的任何符號,單詞或其組合(包括單詞,圖形符號,字母,數字和顏色的組合,三維(3D)形狀,聲音,口味和氣味)都可以構成一個商標在巴拿馬的商標法律。
相關的國家和國際監管機構和要求
在巴拿馬,與藥品有關的商標事項受《商標法》(1996年5月10日第35號法律)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由第23/1997號法律作為國家法律制定)的管轄。
商標法第91條(1-20)列出了拒絕商標申請的絕對和相對依據。就藥品商標而言,最相關的拒絕理由是以下標志:
第91條第20款–構成技術或科學名稱,世界衛生組織(WHO)推薦的國際通用名稱和指示治療作用的符號;
第91條第2款–構成產品通常或通用名稱的描述性標志和表達;
第91條第3款–在產品的性質,組成或性質上具有誤導性或欺騙性的標志;
第91條第(9)款-與以他人名義使用,已知,注冊或進行注冊程序的另一種標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以區分相同或相似的貨物,但這些標志之間的相似性或同一性可能使這些貨物或其來源引起混亂;
第91條第10款–與旨在識別任何產品的巴拿馬馳名商標或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志,或與旨在識別同一商品的巴拿馬馳名商標或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志使用馳名商標;和
第91(14)條-缺乏獨創性的3D形狀,以及商品的通常和普通形狀,或由其性質或工業功能決定的形狀。
與國際非專利名稱混淆
商標法第91條第20款禁止對構成或包含WHO推薦的國際通用名稱的商標(即國際非專有名稱(INNs))進行注冊。因此,商標局將拒絕所有完全由國際非專利名稱構成或包含國際非專利成分作為其要素之一的藥品商標注冊申請。包含國際非專利名稱的商標也可能因為具有描述性或通用性而被拒絕使用(商標法第91條第2款),因為它們是指藥物的活性成分。
但是,《商標法》并不禁止注冊與國際非專利名稱相似的商標。因此,在對與國際非專利名稱基本相似的商標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巴拿馬的知識產權法院并沒有基于與國際非專利商標相似的理由拒絕申請。盡管如此,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仍以誤導為由駁回了由與國際非專利名稱基本相似的詞語組成的商標的注冊(當沒有證據表明被對立商標識別的藥物在其商標中具有組成相關的有效成分),并違反公共秩序,因為將其用作商標可能會引起消費者的困惑,從而危害公共健康(Sanofi-Aventis訴Quimf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SA,第54/2009號決議,第一司法區第八民事巡回法院)。
阻礙采用國際非專利名稱作為商標的另一個因素是第1/2001號法律第30條所制定的禁止在巴拿馬規范藥品進口和分銷的規定。第30條規定,為了獲得衛生注冊(合法分配所有藥品),不得將INN或可能與INN混淆的術語作為注冊商標。因此,如果識別出帶有該禁令范圍內的商標的藥物,將不會進行衛生注冊,并且該產品將無法在該國合法銷售。
非傳統商標
巴拿馬的商標法承認非傳統商標的保護和注冊。
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下列標志可以構成商標:
3D形狀和全息圖;
聲音?
氣味和口味。
然而,運動標志被明確排除在外商標的保護根據第91(15)商標法律,這表明,動畫或改變(移動)面額,圖像或3D形狀,雖然可見,不能作為商標注冊。
對于藥品商標,產品的3D形狀(例如,平板電腦的形狀)是商標局認可的一種非傳統商標。
平行進口和重新包裝
盡管《商標法》并未如此提及“平行進口”或“權利窮竭”,但第100條卻考慮了注冊商標所有人不能行使其權利的情況。
根據第100條的規定,注冊商標的所有人不能阻止第三方從事與擁有人,其被許可人或為此目的授權的另一人已經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進入市場的帶有合法標記的商品有關的商業行為。該商標,前提是與它們直接接觸的那些商品和容器或包裝沒有經過任何修改或變更。
上述情況等同于平行進口,這意味著只要產品,其包裝或容器未作任何更改或修改,巴拿馬就允許平行進口。
但是,《衛生法》(2001年1月10日第1號法律)第76條規范了在巴拿馬引入和分配藥品的規定,規定衛生部對藥品的衛生注冊可以用于其進口和分配。由請求并獲得衛生注冊的當事方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只要該產品與衛生注冊所涵蓋的產品相同,則意味著:
與注冊產品具有相同的名稱,配方,藥物形式,劑量和組成(相同的賦形劑);
與注冊產品來自同一實驗室和/或制造公司,并且來自同一國家/地區;
由商標或專利所有者或由所有者授權的人合法制造的;和
根據提交的用于衛生注冊的文件,符合產品的所有規格。
根據第76條的規定,即使《商標法》允許平行進口,也有可能因為不符合在注冊商標之前注冊的產品規格而在巴拿馬合法銷售打算運往其他地區的藥品。衛生部的注冊并覆蓋。例如,用于另一地區的藥品可能不符合在衛生部注冊的藥品的標簽和包裝規格。
重新包裝只能由獲得衛生部許可的公司授權進行,并且只能與液體,半固體或粉末形式的藥品結合使用,以按照較大的容器重新包裝為較小的容器根據最新的《衛生條例》第548條(第40/2019號行政法令)。
防偽與執法
邊境措施
海關當局有權檢查和扣押正在接受海關程序的商品,無論其最終目的地是什么,都可能違反巴拿馬的知識產權法。這意味著即使在途貨物也可以被檢查和扣押。
可以對侵權嫌疑商品進行檢查和扣押:
依職權?;?和
在利害關系方(商標所有人)提出要求時提出。
依職權程序
在此程序下,商標所有人和商品收貨人都必須被扣押。
一旦商標已通知擁有者,它必須要求產品樣本權以確定它們是否是假冒或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所有者有權對商品交易提出異議。異議必須在收到樣品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提交。
該商標所有者必須提交一份債券,以保證可以維持作為羈押的結果,潛在損失。要確定保證金數額,當局必須對扣押的貨物進行評估,保證金最高可達評估的50%。但是,通常由當局確定一小部分作為保證金數額,以避免產生繁重的款項。
權利人退出時
此程序要求向海關提交正式的退出聲明。除退約外,商標所有人還必須發布保證金以保證潛在的損害。該保證金最初定為2,000美元,如果對被扣押物品的評估結果導致保證金金額高于初始保證金,則必須增加該保證金。
上述兩個行政程序以損害賠償金的提交結束。此后,案件被移交給知識產權地區檢察官辦公室,以啟動相應的刑事調查。
刑事法院有權在適當時候下令沒收和銷毀所扣押的貨物。
刑事起訴
公共檢察官有權從任何來源獲悉可能實施該犯罪的行為,根據職權采取刑事行動,以假冒或仿制商標。
2003年成立了一個具有國家管轄權的專門的知識產權地區檢察官辦公室。該辦公室負責起訴在該國任何地方實施的所有知識產權犯罪。
《刑法》第268條規定:“假冒,更改或模仿商標,商品名稱或口號的,將處以4至6年的監禁。任何對商品進行商業化,流通,進出口的商品,或者商品在該國過境或提供帶有假冒,更改或模仿商標的服務的,均應處以相同的罰款。”
如果假冒或仿冒商標涉及可能危害公眾健康的產品,則罰款將增加六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因此,產品(即假冒藥品)的性質構成了嚴重的情況。
其他處罰包括:
相當于兩倍的賠償金或遺產撫恤金的罰款;和
曾經犯罪的法人實體并從中受益:
暫停營業執照或注冊,期限不超過五年;
處以不低于5,000美元的罰款,但不得超過損害賠償金或遺產撫恤金的兩倍;和
與國家簽訂合同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民事執法
權利持有者有權要求賠償由于商標偽造或通過民事訴訟而遭受的損害所造成的損失。
自商標侵權的最后一次發生以來,針對商標假冒或侵權的民事訴訟規定的時效期限為六年。
民事處罰
民事處罰包括:
對在科隆自由區經營的公司處以10,000美元至200,000美元的罰款,處以相當于公司每月業務活動25%的罰款,但不少于75,000美元;
在三個月內暫停經商或開發行業的權利;
暫停至少三個月的時間或取消在科隆自由區的經營許可;
扣押和銷毀所有侵權產品及其制造中使用的設備;和
商標所有人所遭受損害的金錢賠償。
廣告
在巴拿馬,處方藥只能廣告給衛生專業人員。只能向公眾宣傳非處方藥。
廣告藥品的法律框架包括:
巴拿馬政治憲法;
《藥品和其他人類健康產品法》(2001年1月10日第1號法律);
第45號法律(2007年10月31日),其中規定了保護消費者和保護競爭的規則;
第13號法律(2008年1月24日);
第230號行政命令(2008年5月6日);
第13號法律(2008年12月24日);
第46號行政命令(2009年6月23日):
第95號法令(2019年5月14日),對第1號法律進行了規范;?和
第0523號決議(2019年2月21日),該決議批準了廣告和宣傳委員會的內部條例,并制定了批準廣告和宣傳的程序。
巴拿馬《政治憲法》規定,確保人民的健康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其中包括保護公眾免受可能具有欺騙性或有害于健康的廣告和宣傳的影響。為了達到這一目的,頒布了第13號法(2008),禁止在衛生,預防和治療性藥物,用于衛生或藥用的藥物和產品,旨在欺騙或剝削公眾的化妝品和美容產品方面進行廣告或宣傳,無論如何對健康有害。
衛生部公共衛生總局(GDPH)負責批準有關衛生,預防和治療藥物,用于衛生或藥用的藥物和產品,化妝品和美容產品的廣告或宣傳。它的決定基于其咨詢機構廣告和宣傳委員會的調查結果。
第0523(2019)號決議規定了GDPH批準與衛生,預防和治療性藥物,衛生或醫療用途的藥物和產品,化妝品和美容有關的任何產品,材料,設備或服務的廣告所遵循的程序與任何可能通過任何通訊方式傳播的人的身心健康有關或可能影響其健康的產品。
廣告材料的批準有效期為一年。但是,如果在此期間廣告遭受任何形式的修改,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實質上的修改,都必須再次提交廣告以供批準。如果懷疑或確定該廣告包含欺騙性或剝削性的元素,或使該人群的健康處于危險之中,則GDPH可能會暫時或最終中止先前批準的廣告。
通用替代
一旦相應藥品的法律保護期滿,就可以在巴拿馬進行藥品的通用替代。
除衛生部國家藥事與藥品管理局(NDPD)在其網站上發布的產品清單外,必須證明仿制藥具有生物等效性。
對于包含以下成分作為活性成分的產品,必須證明其在體內的治療等效性:丙戊酸及其鹽;卡馬西平;?碳酸鋰;?卡維地洛,環孢菌素;?硫酸氯吡格雷?地高辛;?依法韋侖;?依維莫司;?苯妥英施虐狂;甲磺酸伊馬替尼;?拉莫三嗪;?左旋多巴+卡比多巴;?左甲狀腺素鈉;?羅匹那韋+利托那韋;?霉酚酸酯?麥考酚酸鈉;西羅莫司;?他克莫司;?維拉帕米;?鹽酸鹽;?和華法林鈉。
公立和私人藥房必須有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可互換藥品清單。藥劑師被授權提供通用替代品。需要嚴格監督和主治醫生明確授權的藥物將被排除在通用替代行為之外。醫生有義務告知患者有關非專利藥物的使用,并以非專利名稱開具處方,但可以在括號中注明商業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