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里高等法院審查商標侵權的中間責任(第一部分)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3:23
在針對印度電子商務的一項重大判決中,德里高等法院(Christian Louboutin SAS訴Nakul Bajaj and Ors。)(于11月2日判決)最近試圖澄清在線中介對商標侵權的責任。該判決澄清了印度的中間商標責任制度,并在某種程度上使印度的商標侵權涉及了中間責任制度。考慮到這是網絡中介首次侵犯商標權的問題首次得到最終裁定,大法官Prathiba Singh女士的判斷尤其重要。我們以前在此處的博客中介紹了在線市場的中介責任問題。
背景和論點
原告是克里斯蒂安·魯巴汀(Christian Loubatin),他是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其中包括臭名昭著的單色商標,其獨特的“?紅色鞋底?”。根據原告,其產品僅通過授權經銷商在印度銷售。被告是“ darveys.com”,這是一個將自己營銷為“奢侈品牌市場”的網站。原告指控商標侵權,包括出售假冒商品,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作為“元標記”以及在其網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標,等等。被告辯稱出售的商品是真實的,并且它沒有侵權,因為它只是中間人,并有權根據2000年《信息技術法》第79條獲得保護。
《信息技術法》第79條(稱為“安全港”條款)實質上免除了某些類別的中介者對其所托管或提供的第三方內容的責任,但前提是這些中介者必須滿足該部分規定的某些條件。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的中介責任是影響在線表達自由,版權和商標保護的主要問題,因此,就第79條的問題進行法律澄清非常重要。不幸的是,印度的法律制度還沒有始終圍繞該問題提供合理的判例。(有關我們博客上此問題的更多報道,請參見此處。)
盡管當事方對在網站上出售的商品的真實性提出了質疑,但由于在判決之日尚未預訂任何實際商品,因此沒有任何實際問題可以確定。因此,唯一要審判的問題是,根據《信息技術法》第79條,被告是否應作為中介人對安全港保護負有責任。
法院的分析和法令
高等法院繼續詳細研究了《 IT法案》第2(w)節中的“中間人”,以及何時在線市場作為中間人可能符合第79條中的安全港保護的條件。
在對被告網站進行審查后,高等法院發現,達維公司對產品的真實性負責,并對其所有供應進行傭金檢查,為從第三方賣方購買和采購產品提供便利,并安排運輸貨物。同時,該網站聲稱發票是在不經網站干預的情況下直接從供應商索取給消費者的,并且對產品的“真實性保證”不提供任何保證。
考慮到這些因素,法院繼續討論了歐盟,美國和印度這三個司法管轄區的中介責任原則,并指出這是法院首次廣泛討論適用于中國的商標侵權制度印度。隨后,法院討論了該法所設想的“中介人”的確切性質(不幸的是,未提及其立法歷史)。法院指出,可以通過兩個因素來確定在線市場的確切作用:
市場在商品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特別是,法院列出了在線市場可能從事的21個“任務”,從“識別賣方”到“用自己的包裝包裝產品”,“提供折扣”和“提供評論”等。
市場上有關確保賣方不從事非法行為的政策-包括實施使用條款的程序和違反此類條款的后果。
考慮到以上因素,法院認為,被告不僅僅是中介人,因為它可以識別,促成和促進賣方,從而對所出售的產品實行完全控制。法院還指出,根據第79條的規定,如果中介人的行為未能遵守對知識產權的``盡職調查'',可能會構成``串謀,協助,教or或誘使''非法行為,從而使其喪失了免稅港的資格。 3)(a)。
法院指出,在線市場是否為“中介”是一個事實問題,必須考慮到以上列舉的兩個因素以及開展業務的基礎。如果存在大量元素,那么市場將從“中介”到“活躍參與者”越界。此外,法院認為,在線市場的“任何積極參與”將使其免除第79條規定的責任。
法院還指IT(中介人準則)規則,2011,第79節(3)(b)根據制造,其放下盡職準則,由中間,包括,可觀察到除其他外,包括如何使用第三方面當事人的內容不應侵犯知識產權。但是,法院指出,僅需遵守準則可能是必要的,但并不是安全港口保護的充分條件。
最后,法院審查了事實上是否以構成侵權的方式使用了原告的商標。法院的審查以《商標法》第2(2)(c),101和102節為基礎,這兩項分別涉及使用,施加和偽造商標的含義。法院指出,就商標的申請和偽造而言,以下內容如果構成假冒產品(不是真品),可能構成侵權。法院指出,從事任何此類活動均構成“陰謀,協助,教or或誘使”第79(3)(b)條所設想的非法行為,并取代市場上可用的任何安全港。作為示例,就darveys.com而言,法院注意到在發票中使用商標,根據《商標法》第29條的規定,展示包含商標的廣告,將其包裝成商品并用其自已的包裝包裝然后再出售,均構成偽造和侵權,因此,根據《信息技術法》第79條,則構成了輔助,教a或誘使行為。此外,法院裁定,被德里高等法院另一院所裁定,被告使用元標記構成侵權。Kapil Wadhwa訴三星電子。
在考慮了所有上述因素后,法院認為,被告不是根據第79條有權獲得保護的中間人,如果證明其出售的商品是偽造的,將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在沒有此類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裁定,被告應披露其供應商的詳細信息,未經其同意,不得上傳任何帶有原告商標的產品。此外,法院還命令被告必須實施一種制度,根據該制度,原告將任何假冒產品通知被告,被告必須與賣方確認該產品的真實性,并檢查證據以查明是否必須將其刪除。最后,
在下一篇文章中,我將研究該判斷對電子商務市場的意義以及其優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