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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買HC關于《商標法》第29(4)和29(5)條之間相互作用的完整基準規則–第一部分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2:53
    由Oka法官,AA Sayed法官和Gadkari法官組成的孟買高等法院全體法官就Cipla Limited訴M / s Cipla Indsutries Pvt案宣布了他們的決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在此處閱讀訂單)。該裁決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因為尊敬的首席大法官指示應在Patel法官建議在Raymond Limited訴Raymond Pharmaceuticals('Raymond')案中采用2010年分庭裁定('DB')的決定之后,將該案提交給全體法官。重新考慮。現在它將作為此問題的先例。

    本案討論了針對不同商品/服務使用公司或商品名稱的注冊商標侵犯商標權的重要問題。該決定圍繞《 1999年商標法》(“法案”)第29條第4款和第29條第5款之間的相互影響。警告:前面的帖子很長!

    事實背景

    Cipla(“原告”)擁有第5類注冊的商標“ CIPLA”。另一方面,Cipla Industries(“被告”)已在第21類下注冊了商標“ CIPLA PLAST”。盡管原告生產藥品,被告人從事家庭用品的業務,例如肥皂碟,相框,梯子等。原告人于2012年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并假冒該公司,聲稱被告人使用“ CIPLA”作為其公司名稱或商品名稱的一部分。

    有關規定

    討論的兩個相關事實是:(1)商品不相似,(2)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的一部分。事實1吸引了第29(4)條,而事實2吸引了第29(5)條。規定轉載如下:

    侵犯注冊商標:

    (4)?注冊商標是誰,不屬注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用途在貿易過程中的方式使用人的人,侵犯??的標志??,

    (a)?與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

    (二)?用于??相對于?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于那些該商標注冊;?

    (c)?該注冊商標在印度享有聲譽,并且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使用該商標會不公平地利用或損害該注冊商標的獨特性或聲譽。

    (5)?注冊商標是如果他使用該注冊商標,任何人侵犯了??他的?商標名稱或他的商標名稱的一部分的名字他的企業的關注或部分,或名稱,他的企業關注的??交易商品商標注冊的服務或服務。

    雷蒙德決策

    雷蒙德與我們當前的案件有著非常相似的事實情況:將“雷蒙德”用作異種商品公司名稱的一部分的侵權訴訟。上訴法院維持了獨任法官的命令,并拒絕了對原告的強制令。法院對與商品或服務與所涉商品相同/相似/不相同的侵權訴訟和與公司或商品名稱有關的侵權訴訟進行了區分。法院認為,第29條第(1),(2)和(4)款適用于第一種情況,第(5)款適用于第二種情況;因此,各小節之間要劃清界線。

    上訴委員會以不貶低事實為原則,運用專案通用原則,認為第29條第5款應優先于29條第4款,因為這是處理這種情況的一項特殊規定。此外,法院指出,第29條第(5)款直接適用于“商標注冊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因此,使用第29(5)條,由于被告將“雷蒙德”作為其異種商品和服務的公司名稱的一部分,因此數據庫未發現侵權案件。

    舉行單身法官

    審理此案的唯一法官帕特爾法官于2016年4月24日就此案通過了一項命令。他指出,他受雷蒙德?DB令的約束,但出于多種原因,建議重新考慮該命令:

    當將雷蒙德法院的意見一并閱讀時,該稱謂暗示29(4)和29(5)是分離的,并且在相互排斥的領域中起作用。帕特爾法官認為這是不正確的看法,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對無特殊性的普通民眾的依賴是基于相互排斥的規定。

    然后,他提出了“馳名商標”的概念,并指出完全有可能通過使用商標作為商標名稱而不是其他商品來侵犯商標,并質疑為什么DB不打算使用這種商標。情況。法官帕特爾指出,在應用雷蒙德比,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的類似商品就得不到保護,因此不能說是正確的,或者是可能的法定意圖。

    帕特爾大法官指出,“商標”的定義和第29條第8款支持了他的觀點,第29條第(8)款涉及通過廣告進行侵權,而在提請辯論的關鍵在于商品的相似性/不相似性時并未提及第29(8)條僅涉及正在宣傳的商標,與商品的相似性/相異性無關。他認為,如果采用雷蒙德比率,將商標用作商標與將商標用作名稱之間的明顯區別將使第29(8)條變得毫無意義。還注意到,第2(1)(m)節中“商標”的定義在商標商標和商標名稱之間沒有區別,因為該定義在其范圍內包括“名稱”。

    因此,帕特爾大法官宣讀了DB命令,意味著所有人可以將其商標用作商標或公司名稱,但如果被告(a)使用商標作為類似商標的商標,則所有人可能會提起侵權訴訟。/不相似的產品,或(b)使用標記作為企業名稱為類似的商品。因此,問題的癥結在于,如果被告使用商標作為異種商品的公司名稱,原告將無權獲得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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