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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千百順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無書面合同情況下如何證明服務商標實際使用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1:55
    來源:知識產權報

    裁判要旨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行為。商標權利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在我國,商標系根據商品或服務的分類進行注冊,即商標必須在核定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上使用,才屬于注冊商標的使用,避免商標范圍的隨意擴張。在商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服務商標的使用:在服務場所內外標明其服務商標的;在服務招牌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在為提供服務所使用的物品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在服務人員的服裝、鞋帽及標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在服務提供者的財務賬冊、發票、合同等商業交易文書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利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者立體媒介使相關公眾認識到其為服務商標的;其他在商業活動中使用服務商標的行為。

    案情簡介

    1994年4月28日,中國煤礦工程機械裝備集團公司提交了第815830號“ME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1996年2月14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進出口代理等第35類服務上。2007年1月21日,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核準,訴爭商標轉讓予中國煤礦機械裝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煤公司)。

    2017年5月2日,廣州市自然人張某某以訴爭商標于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向原商標局提出撤銷訴爭商標的申請。

    中煤公司向原商標局提交了宣傳樣本截圖及畫冊制作合同、印刷合同及匯款憑證,刊登廣告、報紙原件,合同、廣告費支付憑證,參加展會合同,向印度出口設備使用訴爭商標的截圖、宣傳片制作合同及憑證等證據。

    2018年2月1日,原商標局作出決定,對訴爭商標不予撤銷。張某某不服原商標局所作決定,隨后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

    2019年2月27日,原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中煤公司提交的證據或未顯示形成時間、或未顯示訴爭商標,且均非在進行口代理等核定服務上的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實際投入到公開市場活動中的情況。據此,原商評委認定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公開實際使用,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中煤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向法院提交了該公司參加展會的材料、廣告宣傳材料、該公司代理中國煤炭海外開發有限公司出口設備到印度的材料等證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中僅證明中煤公司協同中國煤炭海外開發有限公司將技術手冊交付給外方,未有代理服務合同、商業往來票據等證據證明中煤公司為中國煤炭海外開發有限公司提供了進出口代理服務,不能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服務上公開、真實、合法地進行了商業使用,據此一審判決駁回中煤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該公司名下有且僅有1件商標即該案訴爭商標,故其提交的證據所顯示對商標的使用均指向訴爭商標,該公司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核定服務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該公司在一審階段主張訴爭商標在核定的進出口代理、樣品散發、文件復制服務上進行了商業使用,但一審判決未對其是否于指定期間內在樣品散發、文件復制服務上使用訴爭商標作出評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煤公司利用訴爭商標代理旗下企業將大型成套采煤設備遠銷數十個國家和地區,結合其提交的代理旗下企業中國煤炭海外開發有限公司出口設備到印度的出口項目公證書、投標書、技術手冊、檢測報告等證據,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將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進出口服務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但上述證據無法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樣品散發、文件復制服務上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據此,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出的復審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針對中煤公司訴爭商標所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分析

    我國商標法設立注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宗旨在于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發揮商標注冊制度的功能。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由于法律賦予了任何單位或個人申請撤銷商標的權利,且不要求撤銷申請人提供市場調查相關證據,商標注冊人對自身注冊商標的使用負舉證義務,若無法提供有效證據,即使商業活動中進行了實際使用,亦會面臨注冊商標被撤銷的風險。

    商標的使用,常見于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該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進出口代理屬于服務而非商品,在實際運營中不可能提供商品實物、商品包裝、商品容器等證據,這無形中增加了中煤公司的舉證難度。同時,中煤公司所銷售的產品是大型成套煤礦設備,這些設備由該公司的子公司生產,再由該公司代理出口至海外,實踐中這種集團管理下多個公司協作的模式不簽訂書面代理合同十分常見。筆者認為,雖然代理合同、付款憑證、發票的組合確實是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服務項目上的最直接的證據鏈,但不是必要證據,沒有簽訂代理合同并不能否認構成事實代理行為。在中煤公司無法提供代理合同的情況下,只要其能夠證明實際實施了代理行為、進行了廣告宣傳或參加了相關行業的展會,便應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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