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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稅系統」國令第693號: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
    更新時間:2021-03-16 16:16:18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副總理溫家寶

    2017年12月25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目稅率表》中其他固體廢物的確定范圍,按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第三條《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規定的經濟社會廢水集中處理娛樂活動,納稅申報制度是指為全社會貧困廢水提供公共服務的娛樂活動, 不包括科技園區、經濟開發區等制造業領域為中小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的娛樂活動,以及中小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廢水的娛樂活動。

    第四條符合天津市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國際數量標準并設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違法繳納環境保護稅;違法重點工程和畜禽廢棄物無害化處理,不需要向自然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二章計稅依據

    第五條應稅固體廢物的計稅依據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納稅固體廢物減去當期應納稅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和重點項目產生的量。

    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量,是指在公共設施和娛樂活動中貯存或者處置的符合國家和大多數國際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數量;固體廢物重點項目產生量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可持續發展改革要求、自然資源重點項目制造和信息技術主管部門要求、國家和大部分國際環境保護標準開展的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六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期應納稅固體廢物的數量視同固體廢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

    (二)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第七條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污染物排放轉化為水污染中钚的數量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當以當期應納稅的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數量作為污染物排放量:

    (一)未非法安裝、使用污染物系統監控的電子設備或者未對污染物系統監控的電子設備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的電子設備局域網進行監控的;

    (二)損壞或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監測系統的電子設備;

    (三)篡改或者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短期運行水污染防治公共設施等方式非法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五)在騙稅申報系統中進行納稅申報。

    第八條兩個以上排污口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每個排污口排放的應稅污染物計算征收環境保護稅;納稅人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其排污端口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污端口確定。

    第九條符合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主管部門和監測法律法規規定的監測數據,與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政府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相當的。

    第三章稅收減免

    第十條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含量值,是指納稅人1月份安裝使用的電子設備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的周平均再平均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的日平均再平均值,或者1月份政府機構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平均值。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前款規定的應納稅大氣污染物含量值的周平均值或者應納稅水污染物含量值的日平均值,以及政府監測機構每年1月份監測的應納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含量值,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國際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各排污口排放的不同應稅污染物應當分別計算。

    第四章收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違法履行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受理、涉稅資料核查、稅款入庫組織等職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應稅污染物的監測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監測條例。

    第十三條天津市大多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中的根本性問題第一時間協調解決。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財政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涉稅數據共享平臺的國際標準以及數據來源、存儲、數據傳輸、查詢和使用等方面的規定。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涉稅數據共享平臺向稅務機關報送環境保護集中管理中獲得的下列數據:

    (一)排污單位名稱、綜合社會中財政稅收申報制度的金融機構特征、排污口岸和排放污染物種類等基礎資料;

    (二)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統計數據(包括污染物排放統計數據和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含量值);

    (三)排污單位自然環境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現狀;

    (四)對稅務機關報送審查的納稅人納稅申報資料的審查意見異常或者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同時辦理納稅申報的;

    (五)與稅務機關協商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應通過涉稅數據共享平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以下環境保護稅涉稅數據:

    (一)納稅人基本資料;

    (二)納稅申報資料;

    (3)儲稅、減免稅、欠稅等數據,以及可能出現的報稅系統問題;

    (四)納稅人涉稅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現狀;

    (五)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異常或者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納稅申報系統申報的;

    (六)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七條所說的應納稅污染物的排放,是指: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住所;

    (二)應稅固體廢物造成的;

    (3)應稅噪聲造成的。

    < 報稅系統p>第十八條納稅人跨地區排放應稅污染物,稅務機關對稅收征收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引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聯合下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數據認定納稅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付的排污單位數據中沒有相同數據的納稅人,在納稅人第一次同時申報環境保護稅時,由稅務機關認定,并將相關數據交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核定的應納稅污染物排放數據或者適用的排放比例和物質平衡方法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統計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的有關統計數據不完全一致的,應當根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的統計數據確定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說的納稅人納稅申報數據異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納稅人本期核定的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明顯低于上年同期,且未強制執行的;

    (二)納稅人單位產品污染物排放量明顯低于同類納稅人,且沒有強制執行的。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免費為納稅人提供與繳納環境保護稅有關的咨詢、培訓和服務中心。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違法實施環境保護稅財務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征管的有關明確規定,妥善保存應稅污染物監測管理的相關資料。納稅申報系統

    第五章補充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排污費征收使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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