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商標局在知識產權有關“申請人承認的現有技術”的指南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4:02
在8月18日的備忘錄1中,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就“申請人認可的現有技術”(AAPA)在當事人間審查(IPR)程序中的適當作用發布了具有約束力的機構指南。該備忘錄澄清說,AAPA通常由申請人在受質疑專利中的陳述組成,不能作為無效理由的唯一參考,因為根據35 USC§311(b),AAPA不是“現有技術專利或印刷出版物”。但是,如果將AAPA與其他合格的現有技術結合使用,則可以在本發明時使用APAPA來顯示本領域的“常識”。
根據該備忘錄,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小組在決定是否允許第311(b)節(僅允許基于“包括專利或印刷出版物的現有技術”,允許使用AAPA。專家組通常以三種方式解釋該法規:(1)AAPA技術上是“現有技術專利”,因此可以單獨或組合使用,作為IPR的基礎;(2)AAPA既不是現有技術專利,也不是印刷出版物,因此,無論是單獨還是結合使用,AAPA都不可作為知識產權的基礎;或(3)AAPA既不是現有技術專利也不是印刷出版物,因此不能單獨依靠其作為IPR的基礎,但可以與其他現有技術結合使用以證明其顯而易見性。該備忘錄要求PTAB應用此第三種解釋。
在得出這一結論時,專利局解釋說,第311(b)節明確要求“基礎”,即“?現有技術專利”或“印刷出版物”。而且,由于受質疑的專利或其中的陳述均不是“現有技術專利”,因此AAPA無法根據第311(b)條形成必要的“基礎”。結果,AAPA不能用于預期或單一參考的顯而易見性依據,因為此類依據將缺乏適當的“基礎”。
但是,該備忘錄闡明,AAPA可以與確實符合§311(b)的“基礎”的現有技術結合使用。尤其是,AAPA可用于顯示本領域的“常識”,進而可用于顯而易見性挑戰。例如,AAPA可以表現出“合并的動機”,也可以在明顯的組合中提供“缺失的局限性”。當然,與其他常識性證據一樣,專利權人可以自由質疑AAPA是否確實證明了申請人的主張。
專利局進一步解釋說,使用AAPA展示“一般知識”不會違反§311(b),因為其他現有技術充當了請愿書的“基礎”(或“起點”)。確實,復審程序一直是“長期慣例”(由第311(b)條的“實質上相同”的法規管轄),以允許APAPA作為常識的證據。該備忘錄進一步指出,其他法規,例如允許知識產權專家聲明的法規,同樣允許“現有技術專利或印刷出版物以外的證據”。
在最后的說明中,專利局解決了其指南與37 CFR§42.104(b)(4)之間明顯的不一致之處,該條要求請愿人“指明在現有技術專利或所依賴的印刷出版物中找到權利要求的每個要素的位置”在。”?該備忘錄解釋說,該法規“要求當事各方提供特定信息,以確保程序有序進行,但不會比311條本身更進一步縮小知識產權申請的范圍”,并引用了PTAB并未嚴格執行的其他CFR法規。
練習提示:
除了消除知識產權中的一些不確定性之外,專利局還可能通過明確允許APAPA提供缺失的限制和理由來應對明顯的挑戰,從而為請愿人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如果以這種方式使用,請愿人應確保將APA表征為“一般知識”,并將其與現有技術專利或印刷出版物結合使用。
同樣,專利權人應該注意那些未能正確地將所謂的APA表征為“常識”或無法與其他技術一起主張APA的請愿書。專利權人還應牢記,AAPA可能會因未顯示請愿人聲稱的“一般知識”而受到質疑。最后,專利權人應謹慎對待他們認為是現有技術或“背景”的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