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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新商標規則下的“知名”商標:新程序是否符合憲法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3:01
    最近在SpicyIP上進行通知和討論的2017年新《商標規則》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以創建允許注冊服務商將商標宣布為“馳名”的新程序。新規則124允許任何商標所有者以TM-M格式提交請求,請求注冊服務商聲明商標“馳名”。正如我們大多數讀者可能知道的那樣,“馳名”標簽是商標所有者的“圣杯”-每個人都想要它,但很少有人會得到它。

    一旦商標注冊商或法院宣布商標為“馳名”商標,商標注冊局將受法律約束,不得在商標注冊期間注冊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商標。所有類別的商品和服務。同樣,在侵權訴訟時,可以針對從事完全不同商品或服務交易的被告主張“馳名”商標。例如,根據印度法律,“ Google”已被宣布為馳名商標,這意味著除Alphabet Inc.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在Alphabet尚未注冊的其他任何類別中注冊“ Google”或使用“ Google”可以在任何行業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不僅僅是互聯網行業。因此,被宣布為“知名”商標的商業意義是巨大的。

    在制定第124條之前,注冊服務商或法院僅可以在異議,更正或侵權訴訟中宣布馳名商標。但是,規則124創建了一個全新的程序來識別馳名商標。此程序與異議,更正或侵權程序不同,后者在本質上是對抗性的,雙方均出示證據支持其索賠,并且要求書記官長通過合理的命令解決這些矛盾的索賠。這些訴訟的觸發因素是通常不在商標所有者控制范圍內的法律事件,即由被指控的侵權者或反對者啟動導致訴訟的事件,可能導致商標被宣布為“眾所周知”。 。新的規則124允許商標所有者在不要求任何侵權或異議程序的情況下進行滾動。該規則確實對“邀請公眾提出異議”施加了一些含糊的義務,但此過程與異議方已經對商標所有者主張其權利的異議,整改或侵權程序根本不同。

    目前的關鍵問題是規則124是否符合憲法?規則是授權立法,其法律依據是父母法規。在這種情況下,2017年《商標規則》取自1999年《商標法》的合法性。然而,該立法并未將授權全新的程序授予中央政府的權力,以承認著名商標。該法第157條規定了中央政府根據1999年《商標法》制定規則的權力,但未提及馳名商標的問題。第157(xli)條中有一項剩余條款,賦予中央政府權力以“對于任何其他必須或可能規定的其他事項”制定規則。像所有賦予剩余權力的規定一樣,該條款起草廣泛,但其余條款仍受授權立法權的兩個最重要原則約束:第一個原則是,授權立法不得與母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其次,議會不能將基本的立法職能委托給行政部門。德里法律對此的判斷很明確。

    我認為,新的規則124違反了這兩個原則。該規則反映了一種全新的政策,即通過非對抗性程序(目前是這種情況)來識別“馳名”商標。實際上,新程序與第11條中認可的對抗性程序相抵觸,以使商標被眾所周知。與第11節中要求提出異議,更正或侵權程序以啟動對商標是否知名的裁決有關的程序不同,規則124允許通過簡單地向注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就可以將商標視為眾所周知。“邀請異議”的要求與異議或整改聽證會根本不同,因為它不能保證聽證權。

    真正的恐懼與這個新的程序是,它把巨大的權力,在商標注冊,這大家都知道是在IPO越腐敗機構之一的手中-我們都知道處長的Kasturi的逮捕和定罪的罪名腐敗。1999年《商標法》中一些相當奇怪的規定為濫用權力提供了可能。特別是《商標法》第11(9)條明確規定,注冊服務商不得以此為條件為了確定某項交易是否眾所周知,可以采用以下任何一種方法,即:(i)TM已在印度使用;(ii)TM已注冊;(iii)商標注冊申請已在印度提出;(iv)該商標在印度以外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是眾所周知的或已在該司法管轄區注冊的(v)該商標在印度是公眾所熟知的。如果商標在整個公眾中不為人所知,為什么要在印度將其識別為“馳名商標”?這不是成為“知名”商標的全部意義嗎?

    甚至在第11(6)(i)節中將商標識別為“馳名”商標的肯定標準也與“馳名”商標的概念背道而馳。該規定的內容如下:“在公眾相關部分中對該商標的了解或承認,包括在印度因推廣該商標而獲得的知識”。為什么僅在“公眾相關部分”才能識別商標?給予“馳名”商標如此廣泛的保護,其全部意義在于,它已獲得了廣大公眾的認可,而不僅僅是“公眾的相關部分”。《商標法》的這些規定看起來像是由一個游說者撰寫的,并希望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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