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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千百順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來賓貼:對知識產權使用權的轉讓征稅(第二部分)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2:16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研究了馬哈拉施特拉邦采取的獨特立場,即什么構成了知識產權使用權的“轉讓”。我曾經辯稱,孟買HC的立場模糊了使用權和使用權的轉移之間的界限,可能使許可協議暴露于不適當的增值稅中。

    在這篇文章中,我建議總體上研究對知識產權使用權轉讓征收間接稅的性質。我認為,目前對此類交易征收的增值稅和服務稅雙重征稅是違憲的。

    增值稅

    根據《憲法》附表VII清單II的第54項,征收任何類型的營業稅(包括增值稅)的權力歸屬州政府。征收營業稅所需的應課稅事件是所有權在商品上的轉移,即商品的銷售。但是,藝術。憲法第366(29A)條規定,如果再發生6起事件,則屬于合法小說。這些被理解為“視為銷售”。

    在這些事件中,與我們目的最相關的事件是第(d)條中指定的事件。366(29A)。內容為:

    “(29A)的商品買賣稅包括



    (d)為以任何目的(不論是否在指定時期內)以現金,遞延付款或其他有價值的代價使用任何商品的權利的轉讓而征收的稅款;”

    從上述條款的字面解釋來看,很顯然,它涵蓋了所有使用權的轉讓,無論該轉讓是臨時的還是永久的,部分的或全部的。因此,只要IP等于“商品”,使用任何IP的權利的轉讓即構成銷售。

    關于知識產權的性質的問題不再是完整的。在TCS訴安得拉邦(此處)案中,最高法院最終裁定,對商品的定義是根據《1930年的《憲法》第366(12)條和《商品銷售法》第2(3)條的范圍足夠廣泛,可以包括無形/無形財產。自然地,這包括知識產權。

    因此,由于IP相當于商品,而使用權的轉讓也構成應稅事件,因此在此類交易中征收增值稅是無可爭辯的。

    服務稅

    當使用服務稅制度考慮交易時,有關使用權轉讓的真正爭議就產生了。在引入1994年《金融法案》 2012年修正案之前,普遍采用“肯定清單”制度,即,只有那些屬于第65(105)條規定的“應納稅服務”定義下的服務才需繳納服務稅。但是,在轉移到否定清單系統之后,第65B(44)條中的“服務”現在意味著“?某人為他人考慮而進行的任何活動?”。這個定義的泛泛性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其中最相關的例外是任何藝術意義上的銷售。不包括366(29A)。從表面上看,這是為了確保中心不會侵犯列表II的條目54。

    但是,這種立憲的嘗試是短暫的。S. 66E(c)宣布暫時性的知識產權轉讓為服務。這顯然屬于藝術的范圍。366(29A)(d)涵蓋所有轉讓;轉移不必是永久的或其他方式

    試圖調和S.66E(c)和S.65B(44)之間差異的一種方法是和諧地解釋它們。然后,除臨時轉移外的所有轉移都將被理解為“出售”并排除在外。但是,在藝術語言中有故意的普遍性。366(29)(d),這使這一提議難以接受。議會在起草第(d)條中的意圖顯然是要帶來盡可能多的轉讓。

    按照目前的情況,任何臨時使用權的轉讓(例如,為期25年的版權轉讓)都應作為“服務”征稅。由于增值稅同樣有應繳稅額,因此知識產權持有人可能會發現自己在一項交易中要繳納雙重稅。

    在我看來,這根本上違反了附表七中所設想的計劃。一旦各州被賦予第54條項下的銷售稅的唯一權力,并且一旦國會專門修改了Art。366(29A)增加“銷售”的范圍,他們試圖以此方式征收服務稅實在是太荒唐了。條目97的剩余權力不賦予國會侵占名單II的權力。這樣的理解會發現,在過去的SC的決策支持BSNL訴印度工會(這里和這里),和夢想家創意訴銷售稅專員(這里)。標準委對這種雙重征稅的普遍不贊成在后者(即Imagic Creative)中體現得最為明顯,它明確指出服務稅和增值稅應相互排斥。

    最后一點,重要的是要指出,間接稅方面理論的判例(將一項可分割交易的兩個方面分別作為服務和銷售征稅)在使用權轉讓的背景下可能不適用。 。例如,如果是建筑合同,則可以將交易分為各自的服務(建筑物的建造)和銷售(將水泥,磚頭等材料的所有權從建造者轉讓給買方)元素。服務稅僅在服務方面征收;同樣,僅對銷售方面征收營業稅。但是,在轉讓知識產權使用權的情況下,這種劃分是不可能的。整個交易只有一個方面。

    總之,通過1994年《金融法》第66E(c)條對使用權轉移征收服務稅,除征收增值稅外,無疑是違憲的。看到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受到挑戰將非常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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