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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形狀的一切–設計侵權和冒充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2:03
    就像文明和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樣,形狀也起初很不起眼。干凈,簡單-圓形,正方形和三角形是地球上最基本的形狀,為當今復雜的設計和圖案奠定了基礎。而且,正如我們所聽到的,在早期文明中,形狀被用來交流和作為語言的一部分。盡管當今的形狀已經(jīng)發(fā)展并變得越來越繁復,但它們本身仍然是一種語言,并且當然仍然是一種交流方法。形狀通過耳語繼續(xù)更巧妙地傳達信息,引導我們做出選擇。

    形狀和圖案對我們國家顯得如此重要,以至于我們沒有一個,不是兩個,而是至少有三個不同的法律試圖“保護”它們。這些法律僅在本博客中廣為人知– 2000年《外觀設計法》,1999年《商標法》和1957年《版權法》。盡管所有這些法律都是為不同目的而制定的,但它們在現(xiàn)實生活中的應用卻表現(xiàn)出明顯的重疊。Shamnad在與尼爾·威爾科夫(Neil Wilkof)共同編輯的《知識產(chǎn)權的重疊》一書中關于印度知識產(chǎn)權重疊的章節(jié)解釋了這些重疊。我們已經(jīng)在這里,這里?和這里討論了版權和設計重疊的問題。這篇文章涉及的案例試圖揭示設計與商標保護之間重疊的問題。

    形狀可能屬于我們稱為商標的范圍,因為形狀與其他商標一樣,可以幫助向消費者傳達特定的品牌,質(zhì)量和標識。但是,不符合“商標”標準且符合某些其他標準(如下所述)的形狀和配置可以作為設計予以保護。但是,由于形狀無論是被稱為“外觀設計”還是“商標”都將是形狀,因此有趣的是,檢查屬于《外觀設計法》規(guī)定的保護范圍之內(nèi)的形狀是否應開始獲得商標的保護,而該外觀設計已開始作為商標使用設計法。

    在此背景下,對孟買高等法院在Selves Industries訴Om Plast案中的判決進行了審查。這種情況的事實很簡單–原告針對容器和蓋子的設計進行了注冊設計。原告還聲稱,憑借持續(xù)不斷的廣泛使用和銷售,他們已在市場上獲得與該容器有關的聲譽和商譽-從而暗示該容器的形狀已開始充當商標的功能。因此,他們聲稱,由于被告的容器與他們的容器沒有區(qū)別,因此,被告(i)侵犯了其設計的版權,并且(ii)還試圖假冒其產(chǎn)品作為原告的產(chǎn)品。見圖片。


    另一方面,被告聲稱,原告的設計不是新穎的,還有其他幾個人使用類似的設計,注冊是針對形狀和配置的,而不是關于“只是裝飾的”波形”,即被告在原告之前也進行了注冊,并且沒有假冒案件的證據(jù)。

    在審查是否確定外觀設計侵權時,法院分析了《外觀設計法》的各種規(guī)定。第一個規(guī)定是閾值,是“設計”的定義(第2(d)節(jié))。法院解釋說,本節(jié)是一個限制性定義,具有四個方面–首先是它涉及形狀,配置,圖案,裝飾或線條或顏色組成的特征。第二個要求是必須將它們應用于物品(單獨定義),并且此應用程序可以是二維或三維形式,也可以是兩種形式。第三,該應用必須通過工業(yè)過程或手段進行,并且該過程或手段可以是單獨的或組合的手動機械或化學方法。最后一個方面是,在完成的文章中,前面提到的這些功能(由定義的流程應用)必須具有且僅具有視覺吸引力。?除其他排除(根據(jù)版權法的藝術作品)外,此定義不包括根據(jù)1999年商標法的商標。此外,該法第19條為取消外觀設計提供了各種理由,其中之一是不是該法第2(d)條所定義的外觀設計。

    被告辯稱,原告的設計不是屬于第2(d)條定義的設計,因為該定義是限制性定義,僅表示“僅” –?形狀,配置,圖案,裝飾或所應用的顏色線條的組成任何文章可以注冊為外觀設計。被告聲稱,原告僅獲得關于容器形狀和配置的注冊,而未??獲得其“裝飾”即波形的注冊。也有人爭辯說,這種形狀不是新穎的,而是業(yè)內(nèi)眾所周知的形狀的變體。但是,法院通過裁定注入容器中的波形是容器本身的一部分,駁回了這一爭論。因此,作為容器的一部分的波型并不是純粹的裝飾,而是物品結構本身的一部分。

    法院還認為,原告的設計是新穎的,因為在原告主張的優(yōu)先權日期之前沒有任何材料可以證明任何人可以使用。法院還認為,被告認為在原告之前是該波浪設計的注冊所有人,這一說法是不正確的。此外,對于使用類似設計的其他競爭者,法院指出,侵權人說市場上的其他人同樣犯有侵權罪,這并不能辯護。關于侵權,法院援引了印度的Whirlpool Ltd訴Videocon Industries Ltd和Castrol India Limited訴的案件。潮汐水油有限公司(I)已對外觀設計侵權行為進行了測試,即?法院必須評估原告設計的基本特征是否已被復制,是否通過肉眼判斷相似性。經(jīng)過評估,可以初步確定侵權行為。

    關于冒充,(似乎沒有獲得關于容器形狀的商標注冊)法院指出,被告的銷售是在較晚的時間開始的,與原告的銷售相比微不足道。法院隨后裁定,建立聲譽和商譽的測試不是相對于預定基準的絕對測試,而是相對于競爭對手的聲譽的測試。因此,即使在假冒訴訟中,原告也能成功。

    因此,我們看到,原告的設計不僅受到《外觀設計法》的保護,而且還受到普通法的商標保護。該案不涉及是否可以根據(jù)《外觀設計法》以及普通法對商標進行保護的問題。法院在這一點上并未引用Micolube案,也沒有就這一門檻問題進行爭論。

    作為“設計”不包括商標法下商標的定義,在閾值,一個問題在上面提到他的書和他的崗位上調(diào)Shamnad?這里就是說,由于商標既包含注冊商標也包括未注冊商標,因此,一旦外觀設計開始充當商標并提起假冒行為,則外觀設計注冊應當失效。在已經(jīng)存在針對外觀設計侵權的補救措施的情況下,是否冒牌的行為取決于單一法官的決定。德里高等法院在Tobu Enterprises訴Megha Enterprises案(與外觀設計侵權和假冒三輪車有關的案件)中裁定,《外觀設計法》第53條已經(jīng)提供了外觀設計侵權的補救措施,與《商標法》不同,因為外觀設計該法沒有規(guī)定假冒的補救措施,因此不能以此為由發(fā)出禁令。但是,在Smithkline訴印度斯坦杠桿案中,一位法官認為,授予注冊外觀設計的保護是根據(jù)《外觀設計法》規(guī)定的,但是,冒充訴訟是基于普通法的。因此,權利是獨立和獨特的。這些分歧的立場被移交給德里高等法院的三名法官。Micolube案。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同意Smithkline案的推理方法,認為外觀設計注冊不會禁止與假冒有關的訴訟。這是因為假冒是普通法的一種補救措施,與《外觀設計法》規(guī)定的補救措施不同。法院還注意到,立法的目的和普通法權利不同,因此提供的保護也不同。但是,仍然存在的問題是,盡管不同法律的目的可能有所不同,但如果未注冊為商標的形狀(如果已注冊,則第2(d)條自動將此類形狀排除在商標注冊之外)設計)作為商標開始發(fā)揮作用,應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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