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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牟寧訴上海某報社《成長啟示錄》署名權案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1:21
    案例概述

    在上海市教委研究室與上海某報社聯合舉辦的上海市第九屆中學生作文競賽中,由上海某報社牽頭成立了比賽組委會、命題委員會、作品初評組、終評委員會以及《成長啟示錄》(上海市第九屆中學生作文比賽獲獎作品選)一書的編輯委員會,確定了該書主編、副主編和編輯委員會成員名單。

    ××年6月,上海某報社聘用牟寧作為報社初中部編輯,合同期至××年5月。××年2月牟寧被調至報社書刊部工作。同年3月中旬,上海某報社安排牟寧從事《成長啟示錄》后期成書編輯工作,牟寧對入選的98篇作品及后記進行部分文字的修改、加工、潤色;起草了該書前言(經編委會審定,修改后以編委會署名刊出);排列目錄次序和為《代跋》做文字修改并擬訂了“中國的未來和希望”的題目,并對該書第一版電腦打印稿做了校對。

    此外,××年上海某報社與少年兒童出版社簽訂《成長啟示錄》出版合同,合同中規(guī)定上海某報社作為《成長啟示錄》一書的著作權人,負責《成長啟示錄》一書的組稿、選編并按規(guī)定向學生作者支付稿酬。牟寧作為上海某報社的聘用人員在報社工作期間均領取工資,其中××年2月領取600元,3~5月每月領取650元。

    ××年牟寧以副主編的署名權受到侵害為由向法院起訴。

    原告牟寧訴稱:其在編撰《成長啟示錄》過程中,完成了對113篇獲獎作文的篩選和對98篇入選作品、后記稿的文字修改,“前言”全文撰寫,目錄編排,《代跋》題目擬訂和校對工作。其付出了勞動,但署名權卻受到侵害,故要求上海某報社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確認牟寧為該書副主編的署名權,賠償稿酬等損失5500元。

    被告上海某報社辯稱:《成長啟示錄》系由市教委教研室與該報社聯合舉辦的中學生作文比賽獲獎作品的匯集,其作為該書的編輯單位享有該書的著作權。牟寧不是著作權人,其作為報社聘用的人員對該書所從事的文字加工、初校等工作是其應承擔的本職工作,牟寧的署名應由著作權人決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成長啟示錄》由上海某報社主持編寫,代表報社的意志進行編輯創(chuàng)作,并由報社承擔責任,故上海某報社系該書的著作權人,其作為著作權人有決定署名的權利。牟寧在該書的成書過程中即完成職務創(chuàng)作的過程中雖然也付出了編輯的專業(yè)勞動,但其要求在該書中署名及其他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牟寧訴被告上海某報社侵害署名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230元由牟寧負擔。

    一審判決后,牟寧以原審判決對本案的部分事實、系對作品的法律性質和著作權的歸屬認定錯誤,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等為由,提起上訴,要求確認其享有該書副主編的署名權。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成長啟示錄》是由上海某報社主持并代表該報社的意志進行編輯創(chuàng)作的,由該報社承擔責任的作品,故該部作品的著作權屬于上海某報社。上海某報社作為《成長啟示錄》一書的著作權人,有權在該部作品上署名以及有權決定該部作品編輯人員的名單署名的權利。牟寧在《成長啟示錄》成書過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這些勞動屬于專業(yè)編輯人員的本職工作范圍,故其要求確認為副主編的署名權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上訴費230元由牟寧負擔。

    案例評析

    此案主要爭執(zhí)焦點是牟寧要求確認其為《成長啟示錄》一書副主編的署名權,此案的審理應明確以下4個方面的問題:

    1.《成長啟示錄》的作品性質。從《成長啟示錄》一書的內容來看,該書選擇了113篇上海市第九屆中學生作文比賽獲獎作品并經過篩選后,將其中98篇作品入選匯集成書。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一)項,“編輯,指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的規(guī)定,《成長啟示錄》符合編輯作品的特征,應確認為一部編輯作品。

    2.《成長啟示錄》產生的著作權問題。

    首先,因為《成長啟示錄》是將已有的中學生獲獎作文作品匯編而成的一部新作品,因此,該部編輯作品會產生雙重著作權的問題。

    一方面,編輯作品的編輯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從《成長啟示錄》一書的編輯人來看,編輯人應認定是上海中學生知識報社,即單位而非牟寧個人。理由有3個:

    ①該書由上海中學生知識報社投資并組織、主持編寫;

    ②該書組稿、確立體例等均由該報社決定,體現了該報社的意志;

    ③該書完成后以報社的名義發(fā)表,報社作為該書的著作權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并向學生作者支付稿酬,即報社對該書承擔責任。

    因此,《成長啟示錄》是一部單位編輯作品。關于單位編輯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chuàng)作,提供資金或者資料等創(chuàng)作條件,并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有。”

    因此,本案中報社對《成長啟示錄》一書享有整體著作權。明確這一點,對本案的審理是至關重要的。

    另一方面,對于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其享有自己所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即《成長啟示錄》中的學生作者享有其創(chuàng)作的作文作品的著作權。

    其次,如何把握編輯作品中出現的雙重著作權的問題。

    ①編輯作品中出現的雙重著作權是分別獨立、互不排斥的。如本案中報社享有的是《成長啟示錄》該部編輯作品的整體著作權,而學生作者享有的是其所完成的一篇作文作品的著作權。

    ②我國《著作權法》對雙重著作權問題也做了原則性規(guī)定。即編輯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可以單獨使用部分的作品的著作權。因此,在本案中,報社作為編輯人不得侵犯學生作者所享有的作品的著作權,如報社未經學生作者許可,不得發(fā)表其作品;報社不得歪曲、篡改學生作者的作品等。

    3.《成長啟示錄》產生的署名問題。《成長啟示錄》因為是一部編輯作品,因此該部作品在出現雙重著作權的情況下,會產生下列兩個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問題。

    第一,因《成長啟示錄》由報社享有整體著作權,那么報社享有在該書上署名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著作權人的一種人身權利,以表明其作為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時,作為編輯作品的著作權人,報社還享有禁止他人在該部編輯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第二,《成長啟示錄》中的學生作者因享有其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權,因此,其也享有在其完成的獲獎作文上署名的權利。除有約定不署名的情形外,報社應當在每篇獲獎作文上署上學生作者的姓名,否則,報社的行為構成對學生作者署名權的侵害。

    然而,本案出現的牟寧要求在《成長啟示錄》一書署名副主編并非上述所提及的雙重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即非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就本案而言,為完成《成長啟示錄》一書,由上海中學生知識報社牽頭成立了比賽組委會、命題委員會、作品初評組、終評委員會以及《成長啟示錄》(上海市第九屆中學生作文比賽獲獎作品選)一書的編輯委員會,確定了該書主編、副主編和編輯委員會成員名單。因此,在該書內頁出現了主編、副主編和編輯委員會的署名名單,同時,在該書編輯過程中涉及許多具體的工作人員,他們不同程度地為該書的完成做了一定的工作,實踐中,由于這些署名方式的標準不一樣,形式又較為多樣,故往往容易引發(fā)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署名權糾紛案,如本案出現的副主編署名權糾紛案就是一例。那么,對單位編輯作品這一特定作品中出現的諸如此類的署名的性質該如何把握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認識:此類署名是否屬于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享有此類署名的人是否享有整部編輯作品的著作權。

    4.牟寧要求署名副主編有無法律依據。

    首先,從第九屆中學生作文比賽的組織、策劃、命題、初評、終評及投資等來看,這些活動均由報社起意、安排和決定,并且為編輯創(chuàng)作《成長啟示錄》一書,報社專門成立了編輯委員會并確定了該書主編、副主編及編輯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具體負責該書的主持編寫工作以及確定整部作品的體例、結構和獲獎作文的入選問題等,而牟寧未被列入編輯委員會成員名單內。

    其次,從牟寧在《成長啟示錄》成書過程中所做的工作來看,歸納一下,主要有以下3項:

    一是文字修改、加工、潤色及校對工作。從這些工作的性質來看,作為一個報社工作人員對作品的文字進行修改等一系列工作應屬于編輯工作職責范圍之內,是其本職工作。

    二是按編委會要求起草“前言”,但該“前言”未直接刊出,而是經編委會審定修改后以編委會名義署名刊出,故“前言”的完成實際上反映的是編委會的意志。

    三是作品目錄的排列,此排列工作也是牟寧按照報社的要求而完成,并非牟寧個人的構思與創(chuàng)意。因此,分析牟寧完成的這些工作,其在《成長啟示錄》編輯委員會確定了作品的主題、構思與體例后,按報社的要求對該部作品的成書做了后期加工工作,而整部作品的完成從開始到結束大部分工作主要是由編委會成員負責與落實的,整部作品體現的是集體創(chuàng)作的智慧與結晶,而在這過程中牟寧不是主要的創(chuàng)作者與決定者,故牟寧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5.關于單位編輯作品中出現的非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糾紛問題。

    一是此類糾紛產生的原因。此類糾紛主要發(fā)生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作品中個人與單位之間。因為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作品給予個人的非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形式既不統(tǒng)一也不規(guī)范,而法律對這種署名方式也沒有予以具體的規(guī)定或約束,故易產生糾紛。

    二是此類糾紛與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糾紛不同。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糾紛首先要明確著作權的歸屬,然后再來確定署名權問題,也就是說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依附于著作權。如果著作權歸屬明確,解決的即非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問題。

    三是如何避免此類糾紛的出現。首先,單位編輯作品應明確單位享有整體著作權。同時,還應明確完成該部編輯作品的具體的工作人員不享有該部編輯作品的著作權,但對于在作品的完成過程中付出勞動的工作人員,單位應視其對作品的完成所做的具體工作分別給予其工作性署名,以充分肯定其工作價值,調動創(chuàng)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從而避免今后發(fā)生此類署名權糾紛。如本案中原告牟寧雖然主張其為副主編的署名權沒有法律依據,但根據牟寧在《成長啟示錄》一書中所做的工作,單位可以考慮在該書中給予牟寧作為編輯人員的署名,以肯定牟寧的工作成績。其次,在實踐中,單位與個人之間就此類署名權問題可以采取多種形式予以明確,如單位內部確定具體的編寫工作人員的名單及其署名方式;又如,單位與具體編寫人員之間達成是否署名及如何署名的約定等。筆者認為,只要這些約定符合個人與單位的真實意愿并且不違反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就可以予以認可,同時,這些約定也可作為今后處理此類署名權糾紛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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